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案经阜阳**民法院二审,以(2009)阜刑终字第281好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胡**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张**、证人董*飞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另查明,罪犯张**履行全部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董**的证言、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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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