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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5年年初起,被告人王*甲受雇在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中兴西湖花园小区4幢102、103门面房从事赌博机赌博管理活动,负责监督服务员的日常工作及当班赌资的管理等。2015年4月20日21时左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将被告人王*甲及5名服务员抓获归案,同时查获27台共计48个机位的u0026ldquo;六狮王朝u0026rdquo;、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u0026ldquo;自动礼品售票u0026rdquo;等赌博机,以及赌资153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赌博机中有44个机位具有上分、下分、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现场图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吴*、谢**、谢**、朱*、牛*、郭**、郭**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在门面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7台(共计44个操作单元),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的赌资15300元,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27台,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其不是赌场的组织者,系受人雇佣从事赌博机的管理活动,属从犯,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现场图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王*乙、吴*、谢**、谢**、朱*、牛*、郭**、郭**的证言,上诉人王**的供述等在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直接负责赌博机房服务员及当班赌资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在门面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7台(共计44个操作单元),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甲系受雇于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赌场的经营者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513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的赌资15300元,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27台,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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