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缪*、王**经商议后,由被告人缪*出资在本市长江批发市场附近租赁一门面房,并在门面房内设置11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则经常在店里帮忙管理。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该赌博机房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赌博机11台,同时抓获被告人缪*、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吴*、许*、费*、郭*、王*乙、罗*、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赌博机1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出资设立赌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甲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缪*、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查扣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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