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洪*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89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徐*、王**、樊*、陈*、郑**、刘**、宫*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徐*、王**、樊*、陈*、郑**、刘**、宫*及辩护人洪飞、黄**、汪**、张**、余**、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甲在合肥市庐阳区老报馆308巷投资经营澳赢德州主题酒吧,伙同被告人徐*、王**、樊*、陈*、郑**、刘**、宫*以“德州扑克”游戏为工具组织赌博,开设赌场。2013年11月后,李*甲将该酒吧转让给被告人洪*进行经营,洪*继续以该种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甲经营期间涉案赌资48万余元,被告人洪*经营期间涉案赌资2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POS机交易调取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员工入职表、各类规章制度、积分处理单据、参赌人员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洪*、徐*、王**、樊*、陈*、郑**、刘**、宫*共同开设赌场,其中李*甲经营期间涉案赌资48万余元,洪*经营期间涉案赌资2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徐*、郑**、刘**、宫*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构成开始赌场罪,但被告人李*甲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经营的时间短,没有实际获利,在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在本案中系打工,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系下岗工人,在本案中系打工,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在本案中系打工,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甲带被告人徐*、王*甲经考察后,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在合肥市庐阳区老报馆308巷投资经营澳赢德州主题酒吧。被告人李*甲为实际投资人,并以徐*的名义注册了营业执照,让徐*担任店长,负责总体管理,月薪4500元,聘用王*甲为总监,负责赌局安排、收银、积分管理等,月薪4500元,聘用樊*为后勤经理,为赌场提供后勤保障,管理积分兑换。被告人陈*、郑**、刘*甲先后在赌场内担任荷官、主管,负责赌场考勤、卫生等日常事务,电话邀请人员参赌等事宜。2013年11月后,被告人李*甲将该酒吧转让给被告人洪*进行经营,洪*继续以该种方式开设赌场。

该赌场为参赌人员办理会员卡,现金或刷卡充值积分后兑换筹码参赌(2013年8月后大部分以POS机刷卡方式为会员卡充值),1元钱充值一个积分,该积分既可以在酒吧消费烟酒、饮料等,也可以根据赌局的不同,按不同比例兑换筹码参赌,参赌人员以筹码为赌注以“德州扑克”游戏为规则进行赌博,赢家以赢得的筹码兑换相应的积分,可在赌场兑换相应价值的财物,该财物也可以在被告人宫*经营的礼品店兑换成现金。赌场根据赌局种类不同,对每场赌博进行抽水,对100积分场(100积分兑换10000筹码)和200积分场(200积分兑换10000筹码,下同)以第一小时每人40元(2000筹码),之后每半小时20元收取,对于500积分以上场以局数按每局赌资额的5%比例进行抽水。经对赌场POS机交易记录进行查询,该赌场自2013年8月份以来通过POS机刷卡充值共计1665856元,消费烟酒饮料共计927740元,李*甲经营期间涉案赌资48万余元,洪*经营期间涉案赌资25万余元。被告人徐*、陈*、王*甲从2013年1月始至案发,全程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樊*自2013年2月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郑*甲自2013年2月至7月及11月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刘*甲自2013年4月至9月左右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宫*自2013年5月份开始与赌场合作,帮助该赌场进行筹码兑换现金事宜。

2014年1月3日晚,合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澳赢德州主题酒吧将正在组织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洪*、樊*、王**、陈*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脑、筹码、积分处理单据、各类管理材料等物品。2014年2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李**、徐*、郑**、刘**、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赃款共计48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徐*、王**、樊*、陈*、宫*、郑**、刘*甲分别预交罚金5.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0.3万元,洪*退交赃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徐*、王**、樊*、陈*、郑**、刘**、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纪*、程*、聂*、黄**、董*、许*、钱*、周**、吴**、张**、罗*、金*、吴**、李**、李**、唐*、张**、吴**、周**、刘**、王**、孙*、周**、郑**、孟*、赵*、张**、张**、方*、张**、倪*、黄*乙、黄*丙等人的证言笔录;注册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合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店内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赌博工具扑克牌、筹码照片;澳赢酒吧房屋租赁合同;澳赢酒吧POS机交易调取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澳赢酒吧人事架构图、部分岗位职责及报告、会议记录、保密协议、岗位职责及领位工作流程、员工规章制度和值班人员职责、运营流程及码房出码制度、承诺经营书、酒吧宣传画册、固定资产登记表、库存明细、澳赢员工入职表、1-7月份利润统计、酒吧日营业报表、员工考勤表及休息班次表、员工考核及加班统计表、奖惩单、荷官上桌时间登记表、赌桌号码标签、电话预约表、参赌人员电话号码登记表、码房登记表、积分使用登记表、申购单及收据、比赛统计表及积分处理单、部分工作日志、会员申请表、物品领用单据、资产入库单、出库单及物品领用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洪*、徐*、王**、樊*、陈*、郑**、刘**、宫*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徐*、王**、樊*、陈*、郑**、刘**、宫*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洪*、徐*、王**、樊*、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刘**、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徐*、郑**、刘**、宫*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王**、樊*、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王**、樊*、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王**、樊*、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虽经营时间较短,但其为赌场的投资者,被告人王**、樊*、陈*虽为赌场被聘人员,但均积极参与管理,故应认定为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自首、退交赃款;被告人王**、樊*、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樊*、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万5千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3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3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对于涉案扣押的电脑、筹码等赃物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李*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48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洪*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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