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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牛*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牛*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牛*甲及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汪*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蜀山区**职业学院旁“老鱼塘”饭店三楼开设赌博机房,摆放了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记分功能的赌博机共17台(共计42个基本操作单元)。被告人牛*甲受被告人汪*雇佣,负责该赌博机房的现场管理、账务管理、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与汪*结算赌资等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1月底,该赌博机房歇业;2014年3月10左右,该赌博机房恢复营业。

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博机房进行检查,在赌博机摆放现场将被告人牛*甲抓获归案,并查扣了上述17台(共计42个基本操作单元)赌博机。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汪*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臧*、牛*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博机的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赌博机摆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牛*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地点摆放了赌博游戏机共17台计42个基本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辩称其中1台“捕鱼机”计8个基本操作单元被损坏,不能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查扣的赌博机经现场检查,均能正常使用,应计入犯罪数量,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辩称汪*属自首能够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赌博机17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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