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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葛*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西北角附近门面房内摆放电子游戏设备19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同年5月23日,因客人王某某报警,葛*委托李*将游戏机运走。后公安机关于6月5日在本市长丰县岗集镇一处门面房内将运走的赌博机查获。

本院查明

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上分、退分、退币等功能,属赌博机。

2014年6月5日,葛*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查获的赌博机,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查获赌博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李*、王**的证言、被告人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进行开设赌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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