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租赁本市镜湖区团结新村XX门面开设赌场,室内摆放15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和1台“捕鱼”赌博游戏机(每台6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6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三人,扣押“明星97”赌博游戏机15台、“捕鱼”赌博游戏机1台、赌资2020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某某、李**、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赌资2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