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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曹**准备在本市镜湖区方村街道一带开设赌场,便和被告人王*联系,由被告人曹**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王*负责为其联系场地,并负责赌场外围的管理,被告人曹**负责协助被告人曹**管理赌场,被告人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曹**、曹**、王*,并驾驶自备的车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或为赌场望风。经查,被告人曹**于2014年5月下旬开始至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止,先后在奚*乙住处、袁某某住处、鲁某某住处、曹*丙住处等地开设赌场,每天开设一至二场,共计开设赌场30至40场次,累计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俞某某、韩某某、奚*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赌资1014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0日、28日,被告人曹**、滕某某、邵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甲、邵某某共同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王*某、杨**、杨**、梅*、奚**、袁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曹**、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滕某某、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王*、俞某某、韩某某、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能积极退赃,本院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曹*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赌资人民币10140元、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

缴国库。

曹**、曹**、王*、俞某某、韩某某、滕某某、奚**、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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