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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张*、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张*、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凤*与张*为非法获利,于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铁路小区南门边一地下车库内摆放18台“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聘请被告人方*在游戏室内负责为赌客“上分”,方*上班3天,取得工资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凤*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经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后*、承*、王*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附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张*为非法获利,伙同方*,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凤*、张*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凤*、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凤*、张*、方*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凤*、方*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凤*、张*、方*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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