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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吴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合伙在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小区东门一门面房内摆放15台大地板赌博机、8台六狮王朝赌博机、1台鲨鱼赌博机(均可上分、退分),以游戏分值和现金按照比例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营十几天后暂时停业。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入股,由三被告人合伙继续经营,至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陶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是受邀参与开设赌场,且只参与经营三天即被抓获,其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合伙在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小区东门一门面房内摆放“大地板”赌博机15台、“六狮王朝”赌博机8台、“鲨鱼”赌博机1台(均可上分、退分),以现金和游戏分值按比例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营十几天后暂停营业。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入股,由三被告人合伙继续经营,至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朱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袁*、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大地板”赌博机15台、“六狮王朝”赌博机8台、“鲨鱼”赌博机1台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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