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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沈*甲在本市禹会区江淮路“天润化工厂”旁租用民房一间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摆放九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抓获参赌人员刘*等九人。经蚌埠市公安局认定在沈*甲开设的赌场内查获的九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共计十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开设赌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招揽他人在赌场内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沈**租用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江淮路“天润化工厂”附近的民房一间开设电子游戏厅,并购买了9台“97明星”游戏机和1台“水浒”游戏机摆放在电子游戏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胡*负责上分、收款。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内抓获正在赌博的刘*、沈**等八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9台“97明星”游戏机、1台“水浒”游戏机,共计十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9台“97明星”游戏机、1台“水浒”游戏机及刘*、沈**等人的赌资予以收缴。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48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及鉴定聘请书,证人刘*、沈**、韩*、朱*、彭*、徐*、陈**、胡*、梁*、陈*乙等十人证言,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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