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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气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气以营利为目的,在蚌埠市张公山七村租用一民房开设电子游戏厅,在房间内摆放“97明星机”供人赌博。2014年7月24日晚,公安机关现场在其游戏机厅抓获正在赌博的卫*等人,并查获赌博游戏机17台。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7台“97明星”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气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气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此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朝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朝气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七村一民房开设电子游戏机厅,且在房间内摆放十七台“97明星”游戏机供人赌博。7月24日晚,公安民警在王朝气开设的游戏机厅里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卫*、芦涛、白*、陈*等人,并查获“97明星”游戏机十七台。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十七台“97明星”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3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2014)禹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卫*、芦涛、白*、陈*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朝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劣迹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朝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十七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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