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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出资在安庆市迎江区建设路14栋209室内开设了一家赌场,购置赌博游戏机,并雇佣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和“毛子”(身份待查)进入赌场负责收银和提供“上分”服务。该赌场具体赌博方式为利用带有退分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

2015年2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张某某和参赌人员吴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扣押赌具及赌资300元。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租赁赌博场所,设立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和资金,利用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安庆市迎江区建设路14栋209室开设赌场,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可同时供六人操作使用)一台、“明星97”游戏机七台、“狮子猫”游戏机四台和“传奇”游戏机(可同时供十四人操作使用)一台,供参赌人员通过购买赌场设定比率的分值上机游戏,选定赔率、以小博大进行赌博,并雇佣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和“毛子”(身份待查)在赌场负责收银和提供“上分”服务。

2015年2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张某某和参赌人员吴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扣押涉案赌具及违法所得300元。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杨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转租合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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