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李*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秦*自带90000元现金到刘*开设在张营乡的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当日发放给参赌人员“奋利”(基本情况不详)10000元现金,获利500元。8月22日,秦*在该赌场内放给参赌人员“奋利”20000元、李*甲20000元、刘*50000元,共计获利4500元。

2014年9月初,秦*又到刘*、张*开设在白庙的多个赌场内发放高利贷。9月18日夜间至19日凌晨,秦*安排李*放给参赌人员林**60000元现金,获利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李*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安排人员站岗放哨、负责监督“抱钱箱”的人员,刘*、张**每场给秦*300元出场费,每场给李*200元出场费。被告人秦*非法获利约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秦*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违法所得缴款单,证人林*、牛*、张**、韦*、王*、史*、刘*甲、韩*、张**、杨*、张**、王*甲、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赌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李*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刑,系自首;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两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秦*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李*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三、对被告人秦*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赌资九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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