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于2013年5月下旬至2013年7月以营利为目的,在阜阳市**租赁公司隔壁二楼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方*以营利为目的,在阜阳市经**车租赁公司隔壁二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三台(有八个操控台,共计二十四个操控台),“六狮传奇”联线机一组六台,“单挑”联线机一组八台供他人赌博,并出资经营。2013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巡逻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日报表、工资表、租房合同、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行动队的销毁报告、销毁证明、证人郭某某、马某某、杨*某、杨*、金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游戏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淮南市**司法局对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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