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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汪*、张*先后在休宁县海阳镇农民新村汪*某户、胜西小区某住宅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参赌人员祝*、桂*、许*等人以u0026ldquo;牛*u0026rdquo;方式进行赌博,从中u0026ldquo;抽水u0026rdquo;营利,非法获利金额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系累犯,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辩解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与张*系男女朋友关系,平常生活在一起。2014年8、9月份期间,二被告人先后在休宁县海阳镇农民新村汪*某户、胜西小区某某住宅、学宫巷吴某户、某某土菜馆二楼包厢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参赌人员祝*、桂*、许*、程*、项*、方某某、王**、金*、邱*等人以u0026ldquo;牛*u0026rdquo;方式进行赌博,每把上庄金额200元至500元不等,并由汪*、张*按上庄金额10%及坐庄赢钱金额5%的比例从中u0026ldquo;抽水u0026rdquo;营利,非法获利金额达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张*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15日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汪*、张*的身份信息情况;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本院(2002)休刑初字第12号及(2004)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汪*的前科情况。

(4)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汪*、张*均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祝*、桂*、许*、程*、项*、方某某、王**、金*、邱*、姚某某均系在汪*、张*经营赌场内参赌人员,他们证言证明汪*、张*开设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及具体情况、二被告人从中抽水营利情况。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汪*让其在赌场帮忙,参赌人员赌博具体情况,汪*、张*从中抽水营利。

(3)证人吴*、王**、祝*等人证言,证明汪*、张*曾经在他们住处或经营场所开设赌场,事后每场给他们数百元不等的报酬。

3.被告人汪*、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所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参赌人员,并从中抽水营利,一场下来最终获利在1500元到2000元的样子,他们开设赌场共营利有2万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此项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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