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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后,被告人薄某某从他人手中接手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44号的游戏厅进行经营。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发现游戏厅内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和“老虎机”各五台。其中一号、三号、四号“捕鱼机”均可独立供8人进行赌博,二号、五号“捕鱼机”均可独立供6人进行赌博。被告人薄某某在经营期间,非法获利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临泉**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牛某某、韦某某、孙某某、李**、李*、王某某、陈*、宋某某、王**、周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薄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卷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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