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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孔*在滁**银行东区小区西门北侧租赁两间临街门面房,开设“龙蟠社区棋牌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机17台,印刷宣传图册对外进行宣传,召集人员前来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于2015年3月14日开始对外营业,由该棋牌室为前来打麻将的人员提供场所、麻将牌、办理会员充值卡。在打麻将过程中,每牌的赢家必须在麻将机上刷会员充值卡一次扣费2元以后,才可以启动自动麻将机,进行下一牌活动,被告人孔*以此进行抽头渔利数千元。

2015年3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前往龙蟠社区棋牌室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9人,扣押赌资6015元、麻将机17台、棋牌室充值卡若干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孔*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营业时间不长,没有什么收入,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孔*在滁州市银花东区小区西门北侧临街门面房开设“龙蟠社区棋牌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机17台,并于2015年3月14日开始对外营业,由该棋牌室为前来打麻将的人员提供场所、麻将牌、办理会员充值卡。在打麻将过程中,每牌的赢家必须在麻将机上刷会员充值卡,一次扣费2元以后,才可以启动自动麻将机,进行下一牌活动,被告人孔*以此进行抽头渔利。

2015年3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前往龙蟠社区棋牌室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9人,扣押赌资6015元、麻将机17台、棋牌室充值卡若干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扣押房屋租赁合同3份、“非常麻友”VIP感应卡61张、棋牌室宣传画册2叠、自动麻将机17台。

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李*乙将位于南谯南路539-1、539-2号的门面租给被告人孔*使用。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孔*的自然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会同龙**出所民警在查处龙蟠社区棋牌室时将孔*抓获。

6、证人易*、李**的证言证明:孔*让他们帮忙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孔*说把门面分成两部分,每一部分找一个承租人能减少风险。

7、证人刘*、李*乙的证言证明:李*乙跟龙蟠社区棋牌室签订的租房协议,后来龙蟠社区棋牌室老板又拿了两个分开了的协议让刘*签字,这两份合同上的甲方都是刘*,乙方是龙蟠社区棋牌室老板找人签字,这两份合同其实是假的。

8、证人胡*、李**等26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他们在滁州市中都大道龙蟠社区棋牌室打麻将,进去打麻将的人都要在棋牌室里办一张卡,然后往卡里面充钱,打麻将的人只要成牌就要用卡在麻将机上刷一下,然后卡里扣2元,只有刷过卡才可以进行下一轮的麻将。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在龙蟠社区棋牌室当服务员,负责端茶倒水,教人打牌,缺人的时候就抵上,陪客人打牌,是现场负责人一个姓孔的介绍她来的。

10、证人易*、杜*的证言证明:孔*在银花东区经营了一个棋牌室,有十几个麻将桌。孔*让他们过来帮忙,主要在棋牌室打扫卫生、倒水,如果缺人打麻将,就凑上去打。棋牌室老板抽头,用麻将桌打麻将,每次成牌都要给老板钱,是刷*支付的,成牌之后用卡往棋牌中间的一个磁卡上刷一下,扣2元。

11、被告人孔*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他在滁州市中都大道银花东区旁租门面开麻将馆,名字叫“龙蟠社区棋牌室”,里面放了十七台自动麻将机。来打麻将的人要办理会员卡,赢牌的人要用会员卡刷一下麻将机,麻将机便会自动再次洗牌,刷一次两元。来打麻将的人必须办会员卡,大概已经办了有一百张左右,总额大概在3000多块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营利为目的,以开棋牌室的名义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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