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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孔*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六安**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孔*、蔡*、卢*、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关*、孔*两人经商议,决定合伙开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孔*负责邀约参赌人员,由关*安排卢*、经*联系赌博场所,安排蔡*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期间,被告人卢*先后联系了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杨某家、十里岗村养羊大棚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经*先后联系了城南镇潘岗村张**、黄*家作为赌博场所。五被告人共组织赌博十余次,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以上,五被告人分别从中渔利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卢*、经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关*退回赃款12万元,被告人孔*退回赃款2.7万元,被告人蔡*退回赃款2400元,被告人卢*退回赃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杨*、黄*、张*的证言,被告人关*、孔*、蔡*、卢*、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关*、孔*、蔡*、卢*、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蔡*、卢*、经*系受他人邀约、安排,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卢*、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蔡*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五、被告人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孔*上诉提出:上诉人虽有前科劣迹,但能够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原审被告人关*、蔡*、卢*、经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原审被告人关*、蔡*、卢*、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原审被告人蔡*、卢*、经*系受他人邀约、安排,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卢*、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孔*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孔*曾因犯赌博罪被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不久又犯赌博罪,不宜再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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