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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与金寨**镇街道居民杜*、田*、余*以及果子园乡街道居民周*商定,李*将捕鱼机、老虎机放置于以上四居民住宅内供他人赌博,赌博渔利按六四分成。后被告人李*在杜*住宅内放置2台捕鱼机,在田*住宅内放置2台捕鱼机、3台老虎机,在余*住宅内放置1台捕鱼机,在周*住宅内放置1台捕鱼机、2台老虎机。期间,被告人李*从中获利5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捕鱼机、老虎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涉案捕鱼机、老虎机被侦查机关收缴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余*、周*、田*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在杜*等人住宅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从轻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余*、周*、田*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杜*等人住宅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从轻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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