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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XX、何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何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欧*XX、何XX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计28个单元格),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获利110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非法所得1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龚XX、俞XX等人证言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何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经营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28个操作单元格)供他人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XX、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欧*XX、何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泾川镇的一套别墅,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计28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雇请人员在游戏机室从事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等工作。由于该位置临近泾县公安局宿舍,常有警车出入,被告人欧*XX、何XX担心案发,遂于2015年3月15日晚将上述游戏机搬运至泾县泾川镇的一套民房,继续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被告人欧*XX、何XX累计非法获利11000元。

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三台,并将被告人欧*XX、何XX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XX、何XX向泾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龚XX、余XX、苏XX、王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何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经营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3台(共计28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欧*XX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退出非法所得、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所居住的社区认为其符合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何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何XX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自2015年8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非法所得一万一千元及赌博游戏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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