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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决)各出资人民币五万元,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解困小区9座北侧一层店面经营“茶会茶艺居”。2014年9月1日至15日,有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商量把电子赌博机放在其店里经营,由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提供场地,两名陌生男子提供电子赌博机,盈利后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分一成,两名陌生男子分二成。后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把四台电子赌博机分别为,单人型超级斗地主1台、单人型泰山闯天关1台、单人型喜洋洋1台、多人型花花世界捕鱼1台(有8个可供独立操作进行赌博单元),放在“茶会茶艺居”内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并以每月人民币2300元的工资雇佣谭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协助其管理茶艺居内电子赌博机,直至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郑某某、谭某某,参赌人员张某某、夏某某、林某某等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扣押4台电子赌博机,赌具一元硬币156枚、违法所得营业款人民币770元及用于给电子赌博机上分的钥匙4把。经测量,该茶艺居离福州市**附属小学距离为73.8米。经鉴定,所扣押的机器属赌博机,台数为11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决)各出资人民币五万元,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解困小区9座北侧一层店面,用于经营“茶会茶艺居”。2014年9月1日至15日,有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分别找到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商量把电子赌博机放在茶艺居内经营,由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提供场地,盈利后分得一成,两名男子提供电子赌博机,盈利后分得二成。后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把四台电子赌博机,分别为单人型超级斗地主1台、单人型泰山闯天关1台、单人型喜洋洋1台和多人型花花世界捕鱼1台(有8个可供独立操作进行赌博单元),放在“茶会茶艺居”内供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并以每月人民币2300元的工资雇佣谭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协助管理茶艺居内电子赌博机,直至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郑某某、谭某某,参赌人员张某某、夏某某、林某某等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扣押电子赌博机4台,赌具一元硬币156枚,违法所得营业款人民币770元及用于给电子赌博机上分的钥匙4把。经测量,该茶艺居离福州市**附属小学距离为73.8米。经鉴定,所扣押的机器属赌博机,台数为1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赌博机等物品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书、福州市零星工程测量资料,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本院(2015)晋刑初字第141号同案犯郑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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