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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因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经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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