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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8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7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田**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仓山监狱指派民警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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