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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曾*等七人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某酒吧内L53号桌消费。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乘被害人曾*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曾*放在L53号桌底下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80元、价值人民币2848元白色的IPADminiⅡ一台、价值人民币992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后逃匿。

2、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李*、阳*甲(均另案处理)在杨*(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小店内,组织被告人何*和罗*、阳*乙、邓*、阳*丙、蒋*(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为赌场工作人员,以赌“三公”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何*负责叫人下注及喊话,罗*负责管理赌场,阳*乙负责在赌场内放数、邓*负责带对讲机在赌场外看风,阳*丙负责在赌场内放数及看场,蒋*负责在赌场外看风。赌场开设时间为每晚22时至次日凌晨2时,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赌,赌场从每一局中抽水人民币100-200元,平均每天晚上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至人民币24000元之间。

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和开设赌场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与高*、陈*、黄*、被害人曾*等一行七人到福州市鼓楼区某酒吧L53桌消费,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趁机将被害人曾*放于桌底的棕黑色皮挎包盗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白色IPADminiⅡ一台,价值人民币992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80元。2015年4月19日,贺*代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

2、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1日,李*、阳*甲(均另案处理)在杨*(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小店内,组织被告人何*和罗*、阳*乙、邓*、阳*丙、蒋*(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为赌场工作人员,以赌“三公”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何*经“小勇”介绍来该赌场工作,薪资为每晚人民币300元,主要负责叫人下注及喊话。赌场开设时间为每晚22时至次日凌晨2时,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赌,赌场从每一局中抽水人民币100-200元,每天晚上抽头渔利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何*在该赌场工作共获取工资人民币1200元。

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在恒崎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被告人何*犯盗窃、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认定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证据:

1、被害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其与高*、黄*、被告人何*等一行七人到福州市鼓楼区某酒吧L53桌玩时,其将棕黑色皮挎包放在桌底,包内有IPADminiⅡ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8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桌底下的包被偷了。通过酒吧监控,大家发现是被告人何*于当天凌晨2时许拿走了包,但大家都无法联系上何*。2015年4月19日,贺*代何*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其谅解了被告人何*的行为。

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与高*、黄*等人一起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某酒吧L53号桌喝酒,曾某当时让她帮忙照看一下桌下的棕色的男士包。次日凌晨3时许,大家准备离开酒吧时,发现包不见了。之前一起玩的何*没跟大家打招呼也不见了。后来联系何*也没法联系上。

3、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其与被害人曾某、被告人何*等人一起到鼓楼区通湖路某酒吧L53桌喝酒,开始被害人曾某让陈*帮忙看包。8月30日凌晨3时许,他们打算离开时,发现放在桌底下的包不见了,期间其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给被告人何*,但何*都没有回应。被告人何*何时离开的他们也不知道。其帮曾某买烟时看到他包里约有2000元人民币,IPADminiⅡ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

4、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其与曾*、何*等人一起到鼓楼区通湖路某酒吧L53桌喝酒,开始曾*让陈*帮忙看包。8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们打算离开时,发现放在桌底下的包不见了,何*也不在。期间高*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给何*,但何*都没有回应。曾*的包里有IPADmini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

5、证人贺*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据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19日,贺*代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与高*及高*的朋友曾*等共七人一起在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某酒吧L53号桌喝酒。8月30日凌晨2时许,大家喝得差不多的时候,其看见被害人曾*的包放在L53号桌下,其就拿了包进了某酒吧厕所,然后将包夹在腋下走到酒吧门口打车离开。包内有白色IPADminiⅡ平板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80元。后高*等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其,但因担心拿包的事情被发现,其拒接了对方电话并将屏蔽了对方的微信信息。

7、榕价认扣(2014)90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于2014年8月30日被盗的IPADminiⅡ价值人民币2848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992元。

二、认定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

8、证人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的一小卖部里赌钱,该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何*在赌场负责看场,其被强行带到恒崎酒店时也看到了何*。

9、同案犯阳*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其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一小店的赌场内放数,赌场开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阳*甲和“李*”(经辨认系李*)是其中的两个股东,每晚一般有二、三十名男子在赌场内,以“三公”形式赌博,每局抽水100元。被告人何*负责站在发牌男子旁边看赌博情况。

10、同案犯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10日其在东莞市石排镇李*开的赌场外围负责看风,在赌场有看见被告人何*在赌场做事,但具体做什么不是很清楚。

11、同案犯阳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其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一小店里的赌场内负责放风,赌场有5、6个股东,李*是股东之一。赌场平均每晚抽水7000元到14000元。其在赌场内有看见过被告人何*。

12、被告人何*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犯、开设赌场地点、赌具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其经“小勇”介绍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的一小卖部内的赌场内工作,每晚工资300元。其主要负责打杂,站在发牌的男子旁叫赌钱的人下注,并喊话,搞气氛。其总共做了5个晚上,收了四个晚上共总1200元的工资。2015年4月11日凌晨,其在石龙镇恒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场每晚21时30分左右开始一直赌到凌晨1、2点,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100元,赌场有5、6个股东,包括李*和阳*甲。赌场中,邓*负责望风,阳*乙负责放高利贷、杨*是赌场所在小卖部的店主。

三、其他证据材料:

13、广东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的同案犯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阳*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阳*乙、邓*、阳*丙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4、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于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15、广东省东**福**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证实2015年4月11日2时30分,福**出所在东莞市石龙镇恒崎宾馆抓获涉嫌盗窃网上在逃的被告人何*,同年4月14日移交福州市**南街派出所处理。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因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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