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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雄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7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赃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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