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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在福州市马尾区金海大厦二楼经营“术术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金海大厦二楼“术术游戏机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游戏机二台。经鉴定,被扣押的二台游戏机均为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一台为六人机型赌博机、另一台为八人机型赌博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户籍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阳监狱减刑函告、释放证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福州市**海商贸大厦二楼“术术游戏店”内赌博机的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清单、江*提供的租金收受记录、店面租赁合同、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的马*(罗*)行罚决字(2014)00120、001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兰*、陈**、陈**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服判,想留在看守所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杨**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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