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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石*租用福州市仓山区一楼店面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扑克拔点比大小,聚众进行赌博,被告人石*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石*雇佣杨*(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望风。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赌徒20名,查获赌资人民币1018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1万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其只是开设棋牌室,没有开设赌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棋牌室用于赌博,以及被告人石*获利2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开设赌场收入21万元属于认识错误;2、2014年12月18日晚,被查获的20人在棋牌室进行扑克牌拔点比大小的行为是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应认为是赌博,因此,被告人石*的行为也不应认定是开设赌场,且石*主观上也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石*在福州市**政管理局登记注册u0026ldquo;福州市仓山区石*棋牌室u0026rdquo;,后在福州市仓山区一店面进行经营。期间,被告人石*纠集人员在该场所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麻将馆存在赌博行为,当场抓获被告人石*及赌徒20名,当场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10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邱某某、毛某某等20名赌徒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邱某某、毛某某等多名赌徒到石*开设的棋牌室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查赌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的棋牌室店内查获赌具及赌资的情况。

3、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及其状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赌博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5、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有召集赌徒在他开设的棋牌室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12月18日晚,一群人在棋牌室内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石*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20名赌徒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赌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石*及辩护人的无罪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石*开设赌场的实际非法获利数额,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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