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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盘下具有退币、上分、扣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的八人游戏机“金鲨银鲨”一台、“渔乐无穷”游戏机一台、“斗地主”游戏机两台等后,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福州市仓山区利用上述游戏机招揽赌徒以积分兑换的方式进行参赌,共获利约200余元。2014年7月7日,民警在上述店面内抓获李**及参赌人员熊某某、叶某某,并查获上述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福州市仓山区,利用游戏机(其中八人机“金鲨银鲨”一台、“渔乐无穷”一台、“斗地主”两台)进行赌博盈利。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场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参赌人员熊某某、叶某某,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四台、账本一本及赌资220元。经鉴定,缴获的电子游戏机被认定为十一台赌博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扣财物收据、鉴定意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四台、账本一本及赌资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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