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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郑**、黄*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郑**、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郑**、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甲、郑**、黄*乙在永泰县赤锡乡福利院后山栗子树林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伙同陈*(另案处理)在赤锡乡寿山村陈*厝前旧房子的大厅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同年11月,被告人黄*甲在赤锡乡玉锡村其旧厝对面的山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郑**、黄*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郑**、黄*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甲、郑**、黄*乙在永泰县赤锡乡福利院后山栗子树林内开设赌场7天左右,供他人以“麻将籽拔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告人黄*甲、郑**、黄*乙伙同陈*(另案处理)以同样方法在赤锡乡寿山村陈*厝前旧房子的大厅内开设赌场7天左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黄*甲以同样方法在赤锡乡玉锡村其旧厝对面的山上开设赌场约3天。上述赌场经营中,每天有十几人参赌。

被告人黄*乙于2013年9月5日自动向永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亲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郑*甲亲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黄*乙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郑**、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及寄押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金缴款单,证人郑**、陈**、苏某某、黄*丙、陈**、何**、江某某、何**、余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郑**、黄*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郑**、黄*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可予被告人黄*甲、郑**、黄*乙从轻处罚,且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甲、郑**、黄*乙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甲、郑**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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