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乙犯赌博罪陈*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赌博罪,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将其经营的位于长乐市江田镇某茶摊内提供给被告人陈**、陈**开庄聚赌,为二人提供了骰子等赌博工具,并约定抽取人民币300元作为场地费。当天下午,被告人陈**、陈**合伙坐庄,各占一半股份,被告人陈**负责抓牌,被告人陈**负责收钱、赔钱,以“牌九”方式组织陈*丁等人进行赌博。当天18时30分许,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118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陈**、陈**的供述,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陈**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陈*乙合伙坐庄,各占一半股份,被告人陈**负责抓牌,被告人陈*乙负责收钱、赔钱,以“牌九”方式组织陈*丁等人在被告人陈*丙经营的位于长乐市江田镇某茶摊内聚赌,被告人陈*丙为二人提供了骰子等赌博工具,并约定抽取人民币300元作为场地费。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7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陈**、陈**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丙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丙、陈**、陈*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丙、陈**、陈*乙主动到案后,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陈*丙、陈**、陈*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