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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赵**、李**、王**、陈**、李**、李**、郑**、李**、王**、李**、李**、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陈**、赵**、李**、王**、陈**、李**、李**、郑**、李**、王**、李**、李**、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部分

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陈**、李**、王**、陈**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长乐市甲饭店1417房间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陈**、李**、王**召集赌徒在该赌场内进行拔“饼九”赌博,以3%的比例抽头牟利,并由被告人赵**、陈**、石某某、李**、李**、张**、李**、郑**、王**等人负责看场望风,被告人李**、李*丙二人以每天2%的高息向赌徒放贷。2013年12月10日,该赌场从长乐市甲饭店1417房间搬到乙酒店1610房间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陈**、赵**、李**、王**、陈**、李**、李*丙、李**、王**、李**、李**、张**和赌徒共计42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40200元和用于放贷的红色卡片536张(每张替代放贷金额人民币1000元)以及麻将饼牌赌具一副。

二、贩卖毒品部分

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长乐市**村金山路2号出租房内,将重约0.7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客房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在赌场内看场望风,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李**、王**、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李*丙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被告人赵**、郑**、李*丁、王**、李*戊、李*己、张*甲在赌场内看场望风,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十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1、在开设赌场部分,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2、在贩卖毒品部分,是王*丙叫被告人石某某去购买毒品贩卖,犯意不是被告人提起,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部分

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陈**、李**、王**、陈**等人合伙在长乐市甲饭店1417等房间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李**、王**召集赌徒在该赌场内进行拔“饼九”赌博,以3%的比例抽头牟利,被告人赵**、石某某、李**、李**、张**、李**、郑**、王**等人受雇同被告人陈**负责看场望风,被告人李**、李*丙二人以每天2%的高息在赌场内放贷。2013年12月10日,该赌场从长乐市甲饭店1417房间搬到乙酒店1610房间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陈**、赵**、李**、王**、陈**、李**、李*丙、李**、王**、李**、李**、张**及其他参赌人员计38人,并缴获现金人民币240200元和用于放贷的红色卡片536张(每张替代放贷金额人民币1000元)以及麻将饼牌赌具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陈**、赵**、李**、王**、陈**、李**、李**、郑**、李**、王**、李**、李**、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林**、魏某某、刘某某、林**、林**、陈**、张*乙、马某某、林**、谢某某、潘某某、陈**、蒋某某、张*乙、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客房单,开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陈**、赵**、李**、王**、陈**、李**、李**、郑**、李**、王**、李**、李**、张*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部分

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长乐市**村金山路2号出租房内,将重约0.7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指认,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王**、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石某某、赵**、李**、李**、张**、李**、郑**、王*乙受雇为赌场望风,领取报酬,被告人李**、李**为营利在赌场内提供资金并收取高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某某又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约计0.7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石某某、陈**、赵**、李**、王**、陈*甲、李**、李**、郑**、李**、王*乙、李**、李**、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赵**、李**、李**、张**、李**、郑**、王*乙受雇为赌场看场望风,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在开设赌场部分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贩卖毒品部分与王*丙互有分工,均起到一定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在贩卖毒品部分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陈**、赵**、李**、王**、陈*甲、李**、李**、郑**、李**、王*乙、李**、李**、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李**、王**、陈*甲、李**、李**、郑**、李**、王*乙、李**、李**、张**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予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王**、陈*甲、李**、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李**、王*乙、李**、李**、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三十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李*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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