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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11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徐*、雷*、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徐*、雷*、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徐*、雷*、陈*等人先后受雇在厦门市思明区古地石33号感康药店对面铁皮屋内开设赌场,用麻将以“贡筒”方式召集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按照比例抽取水钱牟利。其中,被告人黄**在赌场负责现场协调、收取水钱、帮忙赌客购买烟水等,被告人徐*、陈*和雷*负责帮忙望风或抽取水钱。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徐*、雷*、陈*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归案,并缴获赌资人民币390元,作案工具麻将牌37张、骰子6个以及被告人黄**的个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雷*、陈*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徐*、雷*、陈*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查赌现场记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查获的赌资、赌具麻将牌、骰子等物证,证人梁*、张*、彭*、黄**、王**、刘*、程**、戴*、魏*、林*、熊*、肖*、王**、杨**、何*、程**、吴*、杨**、杨**、邓*、黄**、聂*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徐*、雷*、陈**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徐*、雷*、陈*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雷*、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徐*、雷*、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徐*、雷*、陈*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扣押在案的个人财物人民币三千元予以充抵罚金。)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90元、赌具麻将牌37张、骰子6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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