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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和被告周**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刘**和周**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刘**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瑞金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代被告刘**、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50000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周**于2012年1月20日向债权人刘**借款100000元,原告刘**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刘**、周**未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刘**于2014年12月6日起诉原告刘**,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刘**与债权人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负责清偿5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向债权人刘**付清了50000元,债权人刘**出具了收条,并表示放弃要求原告刘**承担750元诉讼费的权利。原告刘**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代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瑞*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人刘**出具的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周**向债权人刘**借款,原告刘**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刘**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债权人刘**清偿了50000元债务,取得了向债务人刘**、周**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500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的拖欠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被告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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