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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与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才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曾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才兴为其拥有的赣D两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有效。2014年4月15日,被告曾才兴醉酒后驾驶该摩托车在泰和文**段与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车上人员李**、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才兴因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泰刑初字第120号;判决原告垫付60000元保险赔款,原告垫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共垫付了保险赔偿款6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返还保险垫付款6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才兴辩称,酒驾是没错,但我感觉自己没有醉,对垫付没有异义,现在正在服刑,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醉驾,法院判决原告垫付60000元;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6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曾才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曾才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曾才兴酒后驾驶赣D号普通摩托车由泰和县澄江镇文田往泰和县沿溪镇方向行驶,途径X806线兴旺加油站路段时,与泰和县老兴旺加油站左转弯往泰和县澄江镇文田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陈**)相撞,造成李**、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曾才兴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才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才兴驾驶的赣D号普通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有效。后因赔偿问题,李**、陈**将被告曾才兴及本案原告诉至泰和县人民法院。经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陈**垫付赔偿人民币6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垫付赔偿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曾才兴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才兴自行承担。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6000元的垫付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60000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曾才兴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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