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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公司诉付正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公司与被告付正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又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付正浪向刘**借款3万元,由原告担保。2013年6月26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正浪偿还刘**借款3万元,由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我和付正浪负担。2015年1月29日,金**院执行局执行我还款30000元,并交纳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00元、罚款1000元,合计3185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欠款3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正浪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付正浪向案外人刘**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3月6日,案外人刘**向金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6月26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正浪偿还刘**借款3万元,由原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原、被告承担诉讼费。之后该案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00元、罚款1000元合计3185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份、(2013)金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份、借条1份、收条1份、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被告付正浪偿还借款本金及执行费等费用合计31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正浪追偿,即被告付正浪应向原告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执行费等费用合计3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正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执行费等费用合计31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6元,由被告付正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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