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傅**、黄*、傅*、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傅*,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肖**与被告傅**、黄*、傅*、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黄*、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明诉称,2005年1月,被告傅**因购房需要资金,即向泰和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要求原告用房产证为其担保。2005年1月19日,被告申请贷款240000元,原告即用自家的房产证(证号:上01-0265号)为被告傅**贷款提供了担保,随即被告傅**从信用社获得了24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06年1月19日止。2005年1月25日,被告傅**和其妻子黄*、大儿子傅*、二儿子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明同志现金贰拾肆万整(此款由肖*明同志以房产证抵押贷款而来)”,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于2006年6月2日起诉了傅**和肖*明,要求归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156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确认由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肖*明以抵押房产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傅**拒不归还以上借款,导致信用联社申请执行,原告也被列为执行对象,原告只好向各方借钱筹集资金,在2014年12月30日将傅**向信用联社所借的240000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并领回了担保的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黄*、傅*、傅*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内容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房产证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被告傅**的240000元系从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获得,而不是向原告肖**借得,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是因法院执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傅**追偿垫付款,那么被告黄*、傅*、傅*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被告傅**及原告对信用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傅*、傅*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黄*、傅*、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请24000元利息过高,应予核减。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字。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傅**拖欠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起诉了被告傅**和原告,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傅**未履行协议。

3、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210000元。

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的钱是向他人借的,双方约定有利息。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傅**承诺在2006年2月份将原告房产证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拖延一天罚款100元。

被告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与被告傅*无关。证据5被告傅*不清楚。

被告傅**、黄*、傅*、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月,被告傅**因需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请求原告肖**用房产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月19日,被告傅**从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贷款240000元,原告肖**用其房产(房产证号:上01-0265号)为被告傅**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月25日,原告肖**因担心被告傅**无法归还贷款,自己要承担担保责任,便要求被告傅**与其妻子黄*、儿子傅*、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肖**同志现金贰拾肆万整(此款由肖**同志以房产证抵押贷款而来)”,被告傅**、黄*、傅*均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傅*的名字由被告傅**代签。2005年5月27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傅**在2006年2月份将原告的房产证归还,如到期未还,拖延一天,罚款100元。2006年1月19日,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被告傅**未及时归还。2006年6月2日,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傅**及肖**,要求二人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56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肖**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傅**分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肖**以其抵押房产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傅**仍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故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肖**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贷款210000元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所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原告与被告傅**、黄*、傅*、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傅**、黄*、傅*、傅*实际上是在其承担了对被告傅**贷款的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肖**要求被告傅**返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傅**、黄*、傅*、傅*向原告肖**出具的借条,从双方的真实意图来看,原告是担心被告傅**无力归还贷款,自己将来可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督促被告傅**能够按时归还贷款,故要求被告傅**全家向其出具借条;同样,被告傅**为向原告表明自己一定会按时归还贷款并将房产证归还原告,好让原告放心用自己的房产为其提供担保,就以全家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反担保的性质,即被告傅**为使原告放心为其提供担保,让其妻子黄*、儿子傅*、傅*为原告担保的行为提供保证。关于该保证的保证方式,一方面,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另一方面,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黄*、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的签名系傅**代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傅**的代签行为得到了傅*的授权,本院无法确定签字是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表示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被告同意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只是认为利息只应计算至原告起诉当日,故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肖**垫付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被告傅**、黄*、傅*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