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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张**、河南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张**、河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文国爱,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新**司诉称:2012年1月1日16时40分,张**驾驶新乡**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河南**公司)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郭**发生碰撞,造成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的父母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各项损失50000元,该案件经过一、二审诉讼,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50000元,现在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果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对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郭**经抢救无效死亡,违反法律规定,且机动车所有人河南**公司借给无证人员某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张**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是被告本人开的车,有交强险,人保**公司有承担的责任,开车不是在公路上出事,而是在家门口,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

被告**筑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不认识张**,张**如何开着这辆车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人保财险新**司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4)凤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0号判决书。3、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已经将50000元赔偿完毕,判决书认定了原告有赔偿被告的权利。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无异议。

被告**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追偿是原告的权利,但是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人保财险新**司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16时40分,张**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郭**发生碰撞,造成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豫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10日,张**与郭**的父亲郭*乙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张**一次性赔偿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71000元。2012年2月13日,张**与郭**的父亲补充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张**给郭**家属70000元,将张**的车车号豫G抵押给郭**家属,张**想要车可以30000元赎回,还欠郭**家属50000元,2年内还清,如2年内还清郭**家属只要35000元,2年内还不清50000元不少一分。郭**家属不再追究张**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张**被追究刑事责任。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张**给付郭**家属医疗费6900元、丧葬费14000元和70000元和约定车辆后,因未还清约定的下余50000元,郭*乙、杨*甲诉至法院。

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杨*甲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诉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3日,人保**公司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新乡**有限公司,现新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表示公司已经将该车出卖给了其本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张*华系通过第三人杨**借用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时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经过一、二审诉讼,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元,故人保**公司在50000元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主张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系通过第三人杨**借用豫G号小型轿车,不是从河南**公司处直接借用,河南**公司不存在上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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