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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宁**、赵**,被告新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新动力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被告新动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新动力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原告依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87840元。被**公司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润**司)同意就上述担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向丙方(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润**司)在其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新动力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丙方(原告)可以要求甲方(润**司)代为清偿。合同签订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新动力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动力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许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判决原告连带偿还被告新动力公司所借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襄**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申请执行费32650元。襄**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账户划走4921110.05元,为此,又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46005元。综上所述,被告新动力公司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

3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润**司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原告代替被告新动力公司偿还了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新动力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润**司作为被告新动力公司的反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31896.93元,诉讼费25000元,损害赔偿金346005元,执行费32650元;2、被告新动力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动力公司辩称: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担保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润**司辩称:利息应按1451950.49元计算。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支持。600000元担保费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损害赔偿金及担保费二被告应否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1、2011年1月,被告新动力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被告新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7840元;3、主合同到期被告新动力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担保费增加一倍。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00元。4、被告应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二、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以全部资产为原告担保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润**司为被告新动力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的保证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大写)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

四、许昌**民法院(2011)许*二终字第8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新动力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判决原告连带偿还信用社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

五、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襄城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300万元以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和申请执行费32650元。

六、襄城县人民法院扣款凭证三张。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户中扣划8320170元,其中2818160元为创佳制衣一案的借款本息,4931896元为本案的借款本息。

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新动力公司偿还所欠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31896元。原告已取得对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的追偿权。

八、襄城县人民法院扣款凭证二张以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销户凭证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一张。证明: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期存款(帐号:00000160155821366014)在不到期的情况下被强行划走6991760元,致使原告少获取利息50余万元。其中本案少获取利息346005元。

九、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执行费22950元。

被告新动力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其中约定的加倍收取担保费认为约定过重。金润后已支付38万元的担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七认为原告所还借款本金并非300万元,而是2989213.12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显示的479946.33元是否原告支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证据八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证据九无异议,但与原告诉求中的执行费数额不一致,应按实际支付费用赔偿。

被告润**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动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动力公司、润**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一、三、四、五、九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显示原告支付执行费22950元。证据六、七能够证明原告偿还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9213.12元。利息1931896.93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抵押反担保合同,只是约定被告新动力公司以全部资产为原告担保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没有列举所抵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所证明的利息损失,是原告未能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新动力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新动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双方并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新动力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合同还约定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87840元。被**公司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润**司)同意就上述担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乙方(新动力公司)向丙方(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润**司)在其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新动力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丙方(原告)可以要求甲方(润**司)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动力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许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判决原告连带偿还被告新动力公司所借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我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新动力公司、鑫**司借款合同一案。鑫**司为此支付借款本金2989213.12元,利息1931896.93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执行费2295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31896.93元,诉讼费25000元,损害赔偿金346005元,执行费32650元,以上共计5335551.93元;2、被告新动力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变更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2989213.12元及利息1931896.93元,诉讼费25000元,损害赔偿金346005元,执行费2295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襄城县**有限公司(实为许昌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100000元。原告自愿以本公司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000000029189281364012中的存款6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303号裁定,将被告新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许昌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1000000元及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000000029189281364012中的存款610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申请,将上述担保变更为“在许**行账户为8019015000000000139中的存款6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303-1号裁定,解除了对原告鑫**司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000000029189281364012中存款6100000元的冻结,同时将其在许**行账户为8019015000000000139中的存款610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11月24日,原告鑫**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新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许昌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100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303-3号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新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许昌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100000元的冻结。同时对原告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冻结也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新动力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同时被告润**司为被告新动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动力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代被告新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9213.12元,利息1931896.9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0元,执行费22950元。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新动力公司追偿,而被告润**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新动力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2989213.12元,利息1931896.93元,诉讼费25000元,执行费22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新动力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故被告新动力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诉求担保费6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动力公司应辩称不承担担保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损害赔偿金34600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司辩称利息应按1451950.49元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2989213.12元,利息1931896.93元,诉讼费25000元,执行费22950。

二、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3295元人民币,被告金*新动力科技**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50055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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