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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与程**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程**醉酒驾驶豫P2165N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将面朝西南站在路北的谢*撞倒,造成谢*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2012)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全额赔偿受害人,本案原告是否另行赔偿受害人与被告无关;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为受害人垫付施救费,不符合追偿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的支付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本案被告程**醉酒驾驶豫P2165N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的,且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已把1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原告的起诉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对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当场死亡,本案原告并未垫付施救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受害人谢**当场死亡,原告并未垫付施救费,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已全额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从形式上讲,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没有交警队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受害人家属是五人,而收款人及其谅解人只有两人,不符合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的形式要件,3、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65万元明显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程**醉酒驾驶豫P2165N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将面朝西南站在路北的谢*撞倒,造成谢*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妻子、父母及两个儿子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元,本案原告不服(2012)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周口**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被告程**与受害人谢*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谢*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0元,由程**先行支付给受害人谢*家属65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由受害人谢*家属起诉平安**口支公司进行理赔。

又查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依据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周*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程**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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