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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被告人保财险淮**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人保财险淮**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诉讼代理人蔡**、张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驾驶豫S61122号客车,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路段时,撞上骑电动三轮车刘**,致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营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9月23日,经罗**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刘**的各项损失37万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72387.13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受害人的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94097.79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予以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计94097.79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淮**司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已经向答辩人申请过理赔。但双方已经达成理赔协议,现已理赔完毕。原告的损失,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据实计算。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S61122号客车的实际经营权人。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信阳市**分公司。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张*驾驶豫S61122号客车,沿省道337线,行至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路段时,撞上骑电动三轮车的刘**。刘**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张*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张*赔偿刘**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刘**生前实际抚养人的生活费、刘**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刘**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支付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37万元。事故车辆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淮**司,经计算,已赔偿刘**的各项损失,计172387.13元。其中计算理赔的明细表中,大部分的合理损失已经计算理赔。只有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未计算赔偿。

另查明,刘**死亡后,其亲属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支付交通费3000元。刘**生前被抚养的人有其子何鹏,于2005年4月3日出生,其母王**,于1938年7月16日生。王**一生共生育两个子女。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作出了善后的赔偿工作。被告在处理赔偿计算中,按照原告与刘**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及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爱害人刘**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而没有赔偿。现原告对此项目已经垫付,实施追偿,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生前被抚养人何*,于2005年4月出生,刘**死亡时,何*刚满九岁。被告应该支付何*的生活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何*的生活费2532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的母亲已八十多岁,一生生育两个子女,扶养费应由两个小孩共同负担(即28138.65元的50%u003d14069.32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8138.65元不当,应按14069.32元赔偿。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的赔偿,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理赔。特别是精神抚慰金,不能按责划分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61122号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垫付的赔付款89394.1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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