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十堰**限公司与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班费制”经营合同,经营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不足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费用由李*承担,公司亦有权要求李*承担保险机构赔付不足部分。2013年9月16日,李*驾驶鄂C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将道路上学龄前儿童王子强撞倒致伤,后经太**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认为由于李*驾驶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垫付各项赔偿费用587359.47元,而保险机构仅赔偿442447.47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足部分144912元损失应当由李*承担,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部分损失144912元、班费4848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5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作为原告十**公司员工,用人单位十**公司与劳动者李*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关系,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十堰**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