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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集中供热站与包某某、安宁某某商贸经销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兰州吊场集中供热站兰州某某集中供热站诉被告包那日娜包某某、安宁盛华商贸经销部安宁某某商贸经销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吊场集中供热站兰州某某集中供热站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兰州吊场集中供热站兰州某某集中供热站撤回对被告包那日娜包某某、安宁盛华商贸经销部安宁某某商贸经销部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兰州吊场集中供热站兰州某某集中供热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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