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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粮**任公司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景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热单位。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热力费1838元。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用户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热力费1838元和滞纳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拖欠原告1838元热力费数额属实。自我们家住进X号楼,暖气就没有热过,即便把炉子架起来也达不到16度,我们和物业协商好了,每年缴纳800元,现在我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两年的热力费1600元。2014年10月,我们16号楼每家各出200元对暖气主管道进行了维修更换,今年的暖气才热起来,我们的房子是从原告处买的,原告既是出售方,又是物业公司,应当负责暖气主管道的维修,故因为暖气主管道问题造成室内温暖不达标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拖欠部分被告拒绝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原告永**公司系该住房的供热单位,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直接交纳热力费。2012年至2013年度、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王某某应交暖气费3438元,实际交纳1600元,拖欠1838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838元,要求支付滞纳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在的X号楼暖气入户主管道偏细,设计不合理,导致X号楼部分住户供暖期内室温偏低,2014年10月,X号楼X单元至X单元的全体住房每家出资200元对各自单元内暖气入户主管道进行了更换,更换后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期内室内温暖有了明显提升。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和被告提交的售房合同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使用了供热,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热力费,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拖欠热力费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热力费1838元。关于被告辩称,因暖气主管道未及时维修,导致供暖期内室内温暖不达标,故拒绝交纳暖气费的辩解理由,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导致室内温暖偏低的原因是暖气入户主管道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暖气入户主管道是单元内全体住户共同的财产,管道的维修和更换应由单元内全体住户共同负责,故因暖气入户主管道的设计问题造成的室内温暖偏低的问题不应由供热单位负责,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对被告家的室内温暖进行过测量,且被告逾期交纳热力费确是室内温暖偏低造成,并非故意拖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热力费1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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