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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限公司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师鹏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华**司系麦积区集中供暖单位,为被告王**提供供暖服务。2008年至2015年间,每个供暖季结束后,原告都采取各种方式向被告催交暖气费,但被告连续七年拒绝交费,至今已欠交取暖费9302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93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9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为天水市麦积区集中供热企业,被告王**居住于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清源小区1号楼1单元2楼2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华**司对采暖费的收取采取政府定价的方式进行,2008年至2011年间,麦积区采暖费政府定价为每平方米18元,2012年至2014年为每平方米21.20元,2008年至2014年连续七年,被告王**共欠交采暖费8949.60元。

另查明,被告王**所居住的清源小区1号楼1单元,2012年采暖季,由于原告华**司在供暖季停止过供暖,对该单元住户按照楼层递减过采暖费,王**所居住的二层按照当时的递减方案应减少收费40%即576.64元,当年应按照60%即865元交纳采暖费。2014年采暖季由于维修管道,导致该单元暖气管道发生一组管道不热的情况,原告华**司给该单元每户住户减收采暖费200元。

综上,被告王**应交纳的采暖费8949.60元,减去应减收的采暖费776.64元,被告王**实际欠付的采暖费为8172.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天水**限公司向被告王**的同单元住户收取采暖费的收费专用收据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采暖费,被告拖欠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华**司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采暖费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华**司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同单元其他住户也按规定予以交费,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如对原告主张的欠交采暖费有异议,应当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方起诉状中关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王**的采暖面积为68平方米,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同单元其他住户收取采暖费的收费专用收据显示,二层以上其他住户采暖面积为66平方米,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王**采暖面积大于同单元其他住户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对于王**的采暖面积以同单元其他住户的相同面积即66平方米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拖欠的采暖费,应当扣除原告方当庭同意扣减的部分后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限公司交付采暖费8172.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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