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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中**任公司与冶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通中**任公司与被告冶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中**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通中**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大**法院干警楼的业主,原告一直为该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供暖的房屋面积为105.29平方米,按照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被告应交纳的供热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4.3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3至2014年及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用543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公平的供热管理及服务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催费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拖欠暖气费而催交费的事实;2、大通中**任公司暖气费登记表及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大通**限公司存在供暖关系、被告的住房面积和未交取暖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冶*辩称,自从搬进园林南路法院干警楼后,从未用过暖气,大通中**任公司接手供暖后,因本人不需要供暖,去办理停暖手续时原告未予办理,如果要交纳暖气费,只交纳全额暖气费的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冶*居住在园林南路法院干警楼,房屋面积为105.29平方米,大通中**任公司为该楼提供供暖服务,根据本县发展和改革局统一规定的每平方米4.3元供暖费的收取标准,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为5433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5433元及逾期付费利息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大通中晨**任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冶军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出该房屋不用暖气,原告不予办理停暖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冶*拖欠原告大通中**任公司5433元取暖费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关于房屋不用暖气、原告不办理停暖手续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费利息283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冶军给付原告大通中**任公司取暖费5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通中**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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