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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15年5月8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南**有限公司2013至2014年度的冬季采暖由原告负责供应,原告按期向被告供暖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采暖费90698元,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在缴纳了20000元后,剩余70698元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采暖费70698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暖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尽到供热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供暖温度不达标,导致公司房屋内室温不高,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对此负有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继续承担缴纳采暖费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于2013至2014年度向被告海南**有限公司提供冬季采暖服务,供暖期开始后,原告依规向被告所在的楼房整体提供采暖供应,并产生年度采暖费用90698元。供暖期结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缴采暖费时,被告在缴纳了20000元后对剩余部分以暖气温度不达标为由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质证的未缴纳采暖费花名册、缴费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争议焦点存在分歧:

原告供暖温度是否达到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暖气存在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缴费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依据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且被告已享用了原告提供服务,应当依规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用,被告现在以温度不达标拒不付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虽然未与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采暖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因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供暖温度未到规定标准的抗辩意见,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系被告公司的经营商户,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且该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此外,被告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供暖的事实存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海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采暖费70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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