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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提交停暖申请后,原告进行了查封,后原告在检查时,发现被告私自偷用暖气,原告多次上门协商,催缴偷用期间的采暖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2014年采暖费2759元、2014年-2015年采暖费2759元,共计5518元;判令被告缴纳滞纳金;判令被告给付偷用采暖的双倍罚款;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2014年采暖费2759元、2014年-2015年采暖费2759元,共计55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因为暖气不热,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停暖申请书,原告也认可对被告的暖气进行了查封;现原告说被告偷用暖气,请说明被告在哪个接口偷用了暖气,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给被告造成的名誉侵害,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原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人向被告蒲**居住的房屋提供暖气;2013年8月份,被告蒲**作为用热人向原告海南**有限公司提出停暖申请,原告也表示同意;2013年-2014年度供暖开始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蒲**在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暖气,经过交涉,被告蒲**认为在其提出停暖申请后,原告未将被告房内的暖气掐断,被告是被迫使用原告的暖气,责任在原告,故而拒交暖气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被告蒲**居住的原共和**公司楼属于整体供暖,而非分户供暖;被告蒲**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楼顶层,室内进行了装修,拆除暖气片或供热管道必须拆除暖气片外的装饰板。

庭审中,原告海南**有限公司认为在被告蒲**提出停暖申请后,原告方口头告知被告自行拆除暖气片,并由原告方进行验收。被告蒲**认为在其提出申请后,原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暖气是否停供,被告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以及本院拍摄的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除供用热力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在原、被告达成解除供用热力合同的协议后,双方之间原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随之终止;但由于被告蒲**居住的原共和**公司楼属于整体供暖,该楼房结构有其特殊性,拆除楼房内的暖气片或掐断供热管,势必损坏房屋内的装修或相邻人的财产,并影响到相邻人对供暖的使用,故在被告提出停暖申请后,原告方未能对被告居住的房屋采取相应的停暖措施;在原告开始对该楼房进行供暖后,被告蒲**在知道其居住的房屋暖气未被拆除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采取相应的措施停止供暖,以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蒲**确未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暖气,且时间长达两个采暖期;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本应相互配合、共同协商,以便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以实现双方解除供用热力合同的目的,但原、被告双方均采取消极的方式对待达成的解除供热合同的协议,互不配合、相互推诿、规避责任,致使解除合同的目的无法落实,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被告虽然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但原告海南**有限公司向被告蒲**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被告蒲**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暖气,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告蒲**应当按照原告方的供热标准向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两个采暖期的费用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付的采暖费用;原告海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蒲**给付2013年-2014年采暖费2759元、2014年-2015年采暖费2759元,共计5518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蒲**认为在其提出停暖申请后,原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暖气是否停供,被告不知情,是原告强迫被告使用暖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采暖费2759元、2014年-2015年采暖费2759元,共计5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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