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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才火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才火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才火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提交停暖申请后,原告进行了查封,后原告在检查时,发现被告私自偷用暖气,原告多次上门协商,催交偷用期间的采暖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三年的采暖费7512元;判令被告缴纳滞纳金;判令被告给付偷用采暖的双倍罚款;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才火加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提出停暖申请,2014年3月份发现房间客厅的暖气片有点热,便告知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未予理会;同年6月份,被告再次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认为被告动了暖气,并让被告缴纳暖气费,而此事的过错在原告方,被告没有私自接用原告的暖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才火加原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人向被告才火加居住的共和**皓星家园6号楼2单元402室提供供暖;2011年9月份,被告才火加作为用热人向原告海南**有限公司提出停暖申请,原告也表示同意,并对被告居住房屋内的供热管进、排水阀门进行了处理后,张贴了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封条;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才火加的暖气片发热,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暖气,要求被告才火加缴纳暖气费。被告才火加认为在其提出停暖申请后,未使用原告的暖气,被告家的暖气片发热,可能是原告未处理好进、排水管阀门造成的,故而拒交暖气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被告才火加居住的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皓星家园小区属于整体供暖,而非分户供暖;经本院以及原、被告共同查看,被告才火加家的供热管接头除客厅有一组暖气片的进水管阀门未贴封条外,其余暖气片的进、排水管阀门均贴有原告方的封条,并且封条完好无损。

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以及本院拍摄的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除供用热力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暖申请,原告对被告居住房屋采取了关闭供热管进、排水阀门,张贴封条等停暖措施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方工作人员虽然在巡查时发现被告才火加的暖气片发热,而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暖气,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才火加偷用了原告方的暖气;经本院工作人员以及原、被告共同查看被告家的供暖设施,被告才火加家客厅虽有一组暖气片的进水管阀门没有封条,但该组暖气片排水管阀门的封条却完好无损,其它暖气片的进、排水管阀门封条均完好,没有人为损坏的迹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自行打开了已被原告关闭的供热管进、排水阀门,使用了原告的暖气,因此,被告家的暖气发热,不排除是原告在采取关闭供热管进、排水阀门等停暖措施时的措施不当所致。现原告对其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三年的采暖费7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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