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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下称华**司)与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司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拖欠我方采暖费长达2年,累计欠费3420元,严重影响我公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3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用于证明采暖费收取标准;2、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及欠费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故其不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暖气费342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故没有支付。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给被告张*的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房屋供暖面积90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另加收每平方米1元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所住房屋于2012年度欠付1710元、2013年度欠付1710元、应交采暖费共计3420元,一直未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为被告张*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应按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辩解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采暖费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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